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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管辖新规无溯及力题目研究

2018-07-07 09:45:57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尺度,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级别管辖所依据的尺度应以立案时执行的管辖尺度而定,不因立案后该尺度的修订或新规的出台导致级别管辖的变动。

   级别管辖新的尺度对实在施之前的案件不具有溯及力。

   

  一,依据各省高院生效判例,级别管辖新规对其颁布实施前起诉的案件无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尺度的通知》明确划定,该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结合各省高院陆续宣布的判例,上述新规对2015年5月1日前起诉的案件无溯及力。

     山西省高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晋立民终字第86号《山西佰和园食物有限公司与郝志华王雪兰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尺度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立案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不在该通知的合用范围内;法的溯及力是指新法能否合用于其生效前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并对这些事件和行为法律上的效果发生面向过往和未来的影响。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划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去,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划定除外”,即法律法规通常不溯及既去。

   法不溯及既去的原则主要合用于实体法领域,诉讼法为程序法,一般不存在溯及力的题目,且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尺度的通知》并未划定该通知具有溯及既去的效力。

   ”  宁夏归族自治区高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99号《恒大地产团体石嘴山有限公司与复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最高法院关于级别管辖新划定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对在2015年5月1日前起诉的案件并无溯及力。

   ”  山西省高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晋立民终字第67号《薛文清与郭宝宝管辖异议终审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其时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尺度的通知》尚未颁布,故本案不合用该通知的划定。

   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尺度的通知》的划定确定管辖。

   ”  固然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划定>实施细则》明确划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合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由此可见,与案件类似的判例在审讯实践中越来越受到正视,同时参考类似判例也可以更好地保障司法的一致性,不乱性。

     二,级别管辖新规并未自行赋予溯及力,也未经其他划定赋予或追认溯及力。

   新规无溯及力。

     法不溯及既去体现了法的基础价值,其源自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由民法中的老实信用原则发铺而来。

   这一概念的内涵即人们之所以遵守政府的法令和行为,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由于政府的法令和行为能够被人们所预知,其具有不乱性,即便有所变更,也可以按照较为固定的模式往追寻。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划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去,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划定除外”,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和价值追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尺度的通知》明确划定:“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依惯例,若赋予某划定溯及力一般会有“本划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划定与本划定不一致的,以本划定为准。

   ”等昭示内容,级别管辖新规无此内容,未被赋予溯及力,也未经其他划定赋予或追认溯及力。

   新规无溯及力。

     且新规施行后,原尺度并未废除,仍旧约束着当时发生的诉讼级别管辖。

     三,依管辖恒定原则,管辖权根据起诉时的管辖确定因素确定,不受起诉之后所发生的变更因素影响。

     管辖恒定原则,指举凡诉讼系属时有管辖权之法院于诉讼系属中虽有管辖权因素之变更,但在其所系属之程序中仍自始至终拥有管辖权。

   在民事诉讼中,对已系属的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是受诉法院对该案件入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条件,所以管辖权是民事诉讼得以成立的首要外在前提。

   绝管从诉讼理论上讲,受诉法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形下对案件作出裁判并不当然产生诉讼法上的无效后果,但管辖权之有无终究为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所以不论当事人是否提起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都应依职权审查对某一民事案件起诉时是否拥有管辖权。

   假如受诉法院查明其对已系属之民事案件无管辖权,则应将该民事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管辖依诉而定,法院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的因素为准。

   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起诉时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也不因起诉之后所发生的变更因素而获得管辖权。

     就级别管辖来说,案件的管辖权在原告起诉之时就已根据当时的级别管辖尺度而确定回属于某法院,该管辖权回属一经确定,即不因级别管辖新规的颁布而发生变更,也不因新的级别管辖尺度实施而产生重新确定管辖级别的题目。

     若非如斯,将导致新规施行后,大量已经确定的管辖权须根据新规重新调整,造成级别管辖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混乱。

   这显然不是新规的目的所在。

     其他国家和地区针对管辖恒定,也有明确的划定。

   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条划定:“决定法院管辖,应以提起诉讼时为尺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条划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  四,根据法的指引和猜测作用,新规实施之前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尺度来调整确定,不溯及既去。

     法具有指引作用,无论是确定的指引仍是不确定的指引,都提供了一个既定的行为尺度,引导人们依法实施自己的行为。

   而新规颁布之前,并不存在新规提供的尺度,所以新规颁布后,同样不能依据新尺度对之前的诉讼行为和管辖权限重新入行界定。

   新规颁布前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划定来调整和界定。

     法具有猜测作用,人们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行为的法律后果。

   但尚未颁布的法,并不为人们所预知,天然也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新法不具有溯及力。

   法律溯及既去将会造成诉讼资源的铺张,对任一案件确当事人而言,只要按新法裁判可能获利,人们就将依此寻求司法救济,这势必会给法院和社会带来难以数计的重复工作和资源铺张。

     五,级别管辖尺度不属于司法解释范畴,其与时变化指导当时立案工作,具有时限性的特征,与司法解释针对既有,恒定的法律作出解释的特征,有本质区别。

     级别管辖尺度是确定法院管辖级别和权限的尺度,是根据实际情况与时俱入并调整的,在不同时期本来就合用并执行不同的尺度,这与司法解释是针对自始存在的法律作出解释的性质不同。

   即管辖尺度是处于变化中的,根据不同的起诉时间合用不同的尺度,而法律是既有的,自始恒定的,新的司法解释所依据的仍旧是原来的法律。

   这是级别管辖尺度与司法解释的根本不同。

     由级别管辖通知的文号也可见其与司法解释的不同,其文号为“法发”,而非“法释”,由于本质上,级别管辖尺度不具有解释法律的功能,不是就既有法律的理解和合用题目入行解释,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

     这也是管辖新规颁布执行后原尺度并不废除,而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原司法解释即失效的区别所在。

     综上所述,新规实施前已经立案的案件,不受新规约束,级别管辖新规无溯及力。

     参考文献:  1,朱力宇:《关于法的溯及力题目和法不溯及既去原则的若干新思索》,《法治研究》,2010 第 5 期。

     2,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版。

     3,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

     4,陈潇:《浅议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恒定原则》,江苏法制报 2009年9月22日出版。

     5,占着刚:《略论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恒定原则》,《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